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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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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