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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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