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376-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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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章靖惟發生口角,吳建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章靖惟發生衝突,其有與告訴人拉扯,及章靖惟於衝突後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把我按在地上,我臉朝下,我用左手撐地,右手往告訴人下巴上去,不知道告訴人受什麼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拍攝告訴人之車牌,引起告訴人質問,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衝突。衝突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有握拳碰觸到告訴人之額頭、鼻樑等位置,並有以手拉告訴人之嘴巴,且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勢各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章靖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車牌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 一手掐章靖惟頸部,一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處,方致章靖惟受有前開臉部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章靖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就是被告用手機拍我的車牌,我質問他,衝突發生後,被告把我壓倒在地上,當時我怕被傷到眼睛,所以我是緊閉雙眼,因為被告對我臉部、頭部進行攻擊,我怕抓傷到眼睛,被告對我的頭部、眼睛、鼻子、嘴巴,有用抓的、掐的、摳的、用拳頭壓,後來徐建國把被告拉開我才能夠起來,過程中我掙扎想要起來起不來,那時候胸口在痛,後來我去阮綜合就診,口腔裡面縫合了13針等情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建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拍章靖惟車牌,章靖惟問他為何拍他車牌,兩個人就吵起來,過了3、5分鐘,我回頭看他們,就看到被告把章靖惟壓制在地上,左手掐著他脖子,並用右手摳他眼睛、鼻子、嘴巴、耳朵,就一直在臉部挖,大概摳了20、30分鐘,章靖惟說他喘不過氣來跟我求救,我就上前把吳建德推開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記載(見偵卷第53至68   頁),告訴人係受有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抓傷之 傷勢,即額頭、鼻樑、臉頰、眉心、雙眼周圍共有9處之抓傷,另其口腔內之傷勢,係位於下側牙齦、長約5.5公分之撕裂傷,後經縫合13針,與告訴人及證人徐建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吻合,且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急診檢傷時間為本件案發日16時7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5時30分之時間相近,堪認其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除有證人徐建國之證述可資補強外,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因受告訴人質問何以拍攝其車牌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按在地上毆打等情節,客觀上並未存在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稱:是告訴人把伊按在地上,伊臉朝下,本來看不到章靖惟,伊用左手撐地,有看到章靖惟下巴,所以以右手往章靖惟下巴上去,拉扯到章靖惟嘴巴,並握拳碰觸磨蹭到章靖惟鼻樑等情節(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本院卷74、75頁),業經證人徐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章靖惟從頭到尾都是被吳建德壓在地上,是吳建德把章靖惟壓制在地上後,故意用手去挖章靖惟的嘴巴(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倘若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當時遭章靖惟按在地上,且被告臉部朝下,看不到章靖惟之臉部,縱依被告所辯有以左手撐地,被告轉頭是否可以看到在其背後之章靖惟臉部全貌,已有疑問;縱使可以看到,依一般常情,被告右手往後反折之活動範圍有限,是否能碰觸到章靖惟之臉部並進而加以施力而造成上開傷勢,亦屬有疑,尤其被告遭按在地上,臉部朝下,右手往後伸展範圍有限,但壓制住被告之章靖惟的頭部可以活動自如,能輕易閃避被告向後伸展之右手,被告在此情形下,尚能精準地將右手伸進章靖惟口腔並拉扯成傷,甚至以拳頭碰觸磨蹭章靖惟鼻樑,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礙難採信為真。 ㈣、至原審中辯護人以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傷害章靖惟的時 間長達20至30分鐘乙節不合常情,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徐建國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而認證人徐建國所述不足採信。然依一般常情,每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有所不同,倘若證人關於案發時間經過之長短,因其主觀感受而有描述不甚精確之處,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尚不能以此即謂該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即不可信。而證人徐建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其與告訴人有一定之交情,然畢竟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以手攻擊章靖惟臉部,導致章靖惟嘴巴有流血等語,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章靖惟傷勢相符。再者,被告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張長文於原審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質疑現場有監視器,告訴人為何要待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之際方提出告訴乙節,惟告訴乃論之罪,僅需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即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即112年1月24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6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以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實。 ㈤、又被告聲請調查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徐建 國之訊息與語音對話,及⒉對於被告、告訴人及徐建國測謊部分,就被告聲請調查⒈之證據之理由,其係表示:因為告訴人在桃園上班,告訴人接到傳票後,一定會跟徐建國再核對一次,因為他們第一次的說法就對我不利,所以他們一定會在通信時確認一次(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部分顯然僅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臆測,被告並未釋明其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徐建國串證等事實有何客觀依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⒉部分,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調查⒈、⒉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請求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本院第120頁),另於原審中提出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單為憑(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第12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收斂其行徑,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而審酌 被告本身與章靖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徒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被害人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以重覆評價外,尚有暴力犯罪之素行,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始 基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欲推開告訴人,所為均屬正當防衛,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⒉原判決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⒊被告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案為傷害罪,兩者之罪質、行為態樣、法益保護均不同,傷害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被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認被告有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查:  ⒈就⒈之部分,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所稱如果是被告壓制告訴人,其會往上拉扯告訴人,則告訴人口腔內的傷勢不會往下,以及因為是告訴人要咬伊的手,才會將手拿出來,故告訴人受傷的地方為牙齦及右邊的嘴皮等情,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性,且以前開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之臉部隨意攻擊,自並非循一定之方向為之,無從以傷勢之位置認定當時反而係被告遭壓制在地。被告又稱如果伊壓制告訴人,即不可能去頂告訴人之鼻樑,惟若依被告所言,其被壓制在地且面朝下,卻能造成其背後之告訴人鼻樑處受傷,實不合理。況被告之辯解係建立在其係「頂」告訴人之鼻樑之基礎上,若被告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即無「頂」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以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自無所據。  ⒉就⒋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況原審業已審酌包括被告罹有憂鬱症之健康情形,僅係因此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而未於原審判決書中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更難認原審量刑時有漏未審酌此一情狀之瑕疵。  ⒊就⒊之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且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正當性,已如前述,且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應整體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預防之必要,本不以前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為必要;就⒉之部分,本院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即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認原審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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