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易-37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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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天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其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願甘服,僅就量刑上訴,願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則諭和解成 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暨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30頁),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實已依約將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亦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 遭人檢舉,員警獲報後前往勸導,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全部損害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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