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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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已不可採。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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