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易-379-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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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及大仁路1巷(芭樂園產業道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步行至陳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陳清文上開住處,竊取陳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2兩等物後騎車攜離。嗣陳清文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之住處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陳清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僅將竊得之1萬元部分 返還告訴人陳清文,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處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實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得1萬元之部分財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擺地攤、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情況,有左腳殘疾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雖尚未開始依約履行,惟已獲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檢察官上訴所稱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倪茂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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