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