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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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