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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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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