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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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附表編號3、6》。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