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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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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