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38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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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29、261、2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主動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名戒癮療程服用美沙冬,僅 因美沙冬本身有成癮性,而被告從事派遣工,做工時間、地點均不固定,無法定時回診服用美沙冬,因而引發身體痛苦,才會施用海洛因,請考量被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犯其他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能戒絕毒癮,自難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又被告雖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因「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公司輪班」、「人手不夠」、「看護住院的母親」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933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199頁),難認其戒毒有所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上情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略屬偏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乙節,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曾參加戒毒療程,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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