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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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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