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上易-393-2025032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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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留維聰(下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386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律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張仁 傑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張仁傑道歉並尋求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量處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其所為與同案被告鍾昀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得見檢察官並非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前科素行。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得使人心生畏懼之物使告訴人不敢離去,同案被告鍾昀軒復藉此機會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款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原審易字二卷第168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參考事由,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判決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同案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犯罪手段並非直接施以強暴行為,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之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失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因在監服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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