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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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