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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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