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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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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