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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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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