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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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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