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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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被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空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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