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上易-404-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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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銘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和解,金額非低,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腹部穿刺1.5公分、上臂穿刺傷三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極其輕微,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傷害案件,造成之損害極小,又被告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需入監服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 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果刀,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頁、第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本案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終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至被告主張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並提出其母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3頁),固值同情,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是以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6萬元外,其餘和解金12萬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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