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易-40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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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裕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嘉松之損 失,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胛骨骨折,並非輕微,原審卻謂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及解析 度之故,若以正常速度播放,乍看之下被告揮擊之球棒似有擊中告訴人左肩,但若以慢動作播放細觀,即可看出球棒在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前就已收回,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且肩胛骨位於身體背面,以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舞球棒之方位角度,縱使擊中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造成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又若告訴人左肩確因遭球棒擊中而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理應會因疼痛難當而難以使力,然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作勢揮舞後,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打擊而疼痛之自然反應,且尚能以左手單手奪下被告手中球棒,泰然自若離開現場,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2.告訴人就醫當日並未診出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直至近1個月 後始忽然有肩胛骨骨折之診斷,則其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揮舞球棒所致。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犯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結果應屬妥適。㈢又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然僅屬線性骨折(詳後述),亦即骨骼出現裂痕,並非移位性骨折或其他重大傷害,則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尚難認有違常情。檢察官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手持木製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並擊中告訴人左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外(偵卷第12、40頁),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7、84至89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131頁)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揮舞之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㈡被告固辯稱若以慢動作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球棒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載有同上監視錄影畫面但呈慢速之隨身碟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隨身碟內2段影片,並重複播放多次,均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擊時,告訴人並非正面對著被告,而是略為側身,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則告訴人因左肩遭球棒擊中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常情無違。再者,一般人受有如告訴人之左肩線性骨折之傷害後,左上肢肌力雖會下滑,但情況危急時仍可能部分負重乙節,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告訴人遭球棒擊中左肩後,雖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然為防免繼續遭被告攻擊,情急下仍以左手奪下被告所持球棒(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尚在情理之中,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致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告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均難採認。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遭被告擊傷後,旋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指示拍攝X光後,初步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在病歷記載「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等語後,將告訴人轉由門診部門為後續醫治。嗣門診醫師於同年月28日門診時,檢視告訴人於上開於急診時(即案發後2小時)所拍攝X光片,並施以其他診療後,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左肩傷害應為「左肩胛骨線性骨折」,亦即非移位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位置與急診當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位置相同等情,有民生醫院113年2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361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完整病歷(原審卷第13至36頁)、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審酌告訴人遭被告以球棒擊中左肩後約2小時,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該挫傷之位置與事後經醫師確認之線性骨折為同一處,足認告訴人左肩所受挫傷、線性骨折等傷勢均源自遭被告持球棒擊中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案發後近1個月才突然出現,與被告揮舞球棒無關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認。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內容同前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主張該隨身碟內影片光線較為清晰,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之楊永裕對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