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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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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