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云云。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