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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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