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411-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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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在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范芷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那豪(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進行調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之後再將該等文件資料棄置在調解桌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以為那是調解會發的資料,手比較快就拿過來了,後來告訴人反應非常激烈,說我搶奪,我被他嚇到,就趕快把文件丟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隔調解桌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即於同時分41秒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簡上卷第48、49、79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卷末),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得見 調解當天被告係由其前夫陪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坐在中間,被告及其前夫坐在調解委員的右手邊,告訴人則坐在調解委員的左手邊,雙方中間隔著一張調解桌,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22秒至31秒之際,告訴人係拿起手上資料端詳,隨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有講話的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2秒至33秒之際,被告看向告訴人桌面方向並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身體前方手上資料並停留於自己肩上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4秒至40秒之際,被告拿著手中資料有類似講話的動作,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該份資料,被告開始閱讀手上該份資料,2至3秒後,被告前夫的頭湊過去一起看,並用手指著資料,同時告訴人也用右手指著該份資料;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40秒至49秒之際,被告將手中資料往告訴人之方向甩出去,調解委員此時伸出右手靠向被告之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50秒至42分0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有類似較激烈交談,調解委員伸出右手並將手放在桌面資料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3分35秒至43分46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9頁),足認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激烈爭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狀下,突然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加以閱讀,之後被告之前夫亦將身體靠近被告,與被告一起觀覽被告手上之資料,前後約9秒左右,被告再將該份資料丟還告訴人。易言之,被告辯稱其只是想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才會抽取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其僅看了幾秒鐘,告訴人就跳起來大叫,其因為嚇到,就把該張文件丟在調解桌上等語,與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全然相合,自難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徒手抽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利;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自取走,必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故意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屬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後隨即棄置桌上,前後僅歷時約9秒,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影響云云。然而,被告倘於前揭調解過程中有閱覽告訴人手上文件資料之必要,理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非擅憑已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抓取對方手上所持之資料供己閱覽,故縱令被告於強取該等資料後僅約9秒即丟還告訴人,但其所為仍損及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且該等突如其來之舉動亦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車禍案件之調解過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權益受損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作為賠償,而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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