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413-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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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滿足私慾,在台灣大哥大同一門市的不同時間發生 三次性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女因此產生身心上之壓力創傷症,造成生活、工作、心理上喪失自信心,公司及工作單位也出現不諒解之情況,被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前夫亦不能諒解而疏遠且漠不關心,最終導致離婚,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否認犯行,一再拖延訴訟程序,且迄今未有任何道歉也無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因要拆下手機外 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時,無意碰觸到。而告訴人甲女當下亦認為係不小心,足以證明係用力向外拔包裝時,不小心碰觸,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2、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㈢部分: 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審解釋澄清,拿DM那次沒有碰到甲女胸部,當足採信。至於甲女稱:「手背快速滑過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尤證甲女所稱情節不無前後矛盾,此觀所稱以手背滑過我的胸部的動作手法在在與一般使用手掌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又如何以手背滑過?未見詳述,當不可採。何況甲女又稱:「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除印證手背滑過並非事實外,亦屬前後矛盾,有違事理常態,蓋既係有交付與拿取DM,則又如何用手背滑過拿取DM?而甲女既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更表示事先有注意保持距離,不要再讓不小心事情發生,而用雙手擋在胸前預防之意思,則甲女事先自我防護,更足以證明被告只單純拿取DM,並沒有碰觸甲女胸部。而且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反應,益證沒有以手背滑過胸部。是原審竟揣測誤認甲女已遭碰觸胸部後,始用雙手擋住,與客觀事實及情狀不符,有違事理常態,並不足採。是甲女此部分之片面指訴,不足證明有此滑過碰觸胸部之行為。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則證明被告確無甲女所片面指稱之行為。 3、關於乙女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我 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被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舒服,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倶證乙女亦認為係偶發意外不小心所為,而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尤證係被告不小心所為,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4、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被害人推銷介紹產品,過程雙方 互動良好,其間有不小心碰觸,皆為被害人理解不小心及當下沒有跟他追究等情如上所呈明,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雙方於晚上約5時30分至6時,持續交易互動在店內長達三小時,並曾至晚上該店打烊以後【即民國112年2月9日交易停留至晚上10時17分許,交易金額共4萬7982元;112年2月16日交易停留至晚上21時42分許,交易金額共為1萬6013元,有該店交付之銷售明細表、刷卡交易單載明交易日期與時間等,以及電子發票3張交易金額等可證】,不料在完成交易後多日,被害人始行報案。若果真有意圖性騷擾與犯行,則被告在該店二次交易停留時間長達近3小時,為何不報警處理?反而持續與被告互動交易至打烊之後,尤欲罷不能?似此等情形不無有違常情事理等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不無疏漏。更何況被告另於同月28日晚上至該店交易並刷卡金額為7,990元,雙方互動良好,亦未見被害人有何不滿異狀,此有同月28日22時30分許之信用卡交易刷卡及電子發票等日期可證。 5、至於原審以106年等之前經和解以及主觀犯意不足,而為不起 訴確定之案件,作為推論認定有成立本案之意圖與犯意依據,不無有偏頗成見,科刑亦為偏重。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 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科乃被告是否有習於犯性騷擾罪之品格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原審就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被告前科,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性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3、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為2人、 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5千元,然並未與另一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順勢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㈡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3分,應予 更正),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1206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9時44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假借拿取DM名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觸碰告訴人甲女、 乙女胸部之行為,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甲女拿取DM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拿DM那次沒有碰到甲女胸部;其他兩次我是不小心碰到的,我沒有性騷擾的意思,如果我有故意的話,應該會有抓取的動作;如果我有性的需求,我可以去找八大行業,不需要這樣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有於112年2月16日21時4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向甲女拿取DM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0頁;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店內被同一位男性 客人性騷擾兩次,第一次是我在配件商品區向客人銷售手機殼配件,客人因為要拆下手機外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時,手就故意碰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是嚇一跳,但我看他都沒有反應,當下我怕誤會,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沒有制止他,但他也沒有悔意沒有道歉;第二次是在店裡的外場要拿DM給這位客人時,明明是正常距離,他卻單手故意向我的胸口前伸,手背快速滑過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後來結束後,我就越想越不舒服,向同事訴說才知道同事也有遭這位客人做過同樣的事情,所以來派出所報案。如果是正常人不小心碰到女性胸部,會馬上道歉,但他卻是觸碰完後,還看我一秒,看我當下反應,而且兩次都是同一位客人,讓我覺得他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第一次發生回去,我的心裡感到很不舒服,一回家就趕快洗澡,並跟朋友訴說;第二次發生時,我才很確定他是故意的,所以有跟上司及同事訴說,我的心裡還是不舒服,甚至不想再調閱店內監視器、回憶這件事情;我與被告是顧客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其先後2次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酌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雙方僅為門市店員與顧客關係,且依甲女自陳其案發後之反應,亦可見甲女對於遭性騷擾之事深感不適、不願回憶,衡情當無甘冒承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甲女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23分42秒至09時24分0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甲女先以右手指向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近甲女胸部處),被告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要開拆外包裝;隨後甲女右手向前指向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被告則將左手移到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近甲女胸部處)呈抽取手勢放置後,隨即左手維持抽取手勢快速朝甲女右胸部碰觸後快速收回,此時甲女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並用右手從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迅速打開外包裝。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04分33秒至09時04分4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與甲女兩人距離約半個至一個腳掌的距離,甲女雙手向上彎曲托拿DM給被告(甲女右手拿住DM上方,左手托住DM下方;DM距離甲女身體約一個小手臂長度),被告的右手高度約甲女的胸腹部位置前方,且靠近甲女的胸部,嗣被告的右手掌動作為由外向自己身體方向移動,並從靠近甲女的DM右下角位置拿取DM;隨後甲女的左腳立刻向後退一步,兩人距離猶微拉開,甲女左手也一併向上舉起橫擺停留於自己胸腹部前方,並以右手指一下DM後,停留空中的左手臂便直立於胸前,左手指摸下巴的狀態,右手橫放於身體前方呈抱胸狀態,被告則觀看DM未有動作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卷第49至50、55至72頁)。 ㈣前揭勘驗結果,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甲女所 為指訴,應屬信實。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然已可見被告右手靠近甲女胸部拿取DM後,甲女立即向後退,並將左手置放在自己胸腹部前方,嗣再以右手抱胸等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甲女始會以此種防衛姿態阻絕被告之靠近。況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拿取DM時觸碰到甲女胸部之情形,僅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碰到(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31、33頁),益徵其嗣後改口否認此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並辯稱是不小心碰 到等語。然由上開甲女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於碰觸到甲女胸部後,未有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動,而係刻意佯裝無事發生,要與一般於交談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他人隱私部位時,多會立即向對方道歉或說明情況之態樣迥異。參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69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5至22頁),顯示被告前於106、107及109年間,均曾因觸碰他人胸部,遭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嗣雖各因與告訴人和解、主觀犯意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過度靠近他人身體、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將可能招致性騷擾之嫌疑,應已充分知悉,當於日常生活中多加留意,並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與甲女交談時,將手刻意放置在極為靠近甲女胸部之位置,目的顯然在於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甲女胸部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且此種偷襲、短暫性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顯然與性有關,復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不快,自屬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於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至25頁;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 ,我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被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舒服,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直到當天打烊後,我與甲女討論此一事時,甲女也說曾遭被告接觸胸部,後來我們調閱公司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都是以相同手法來接觸我與甲女的胸部,故認為被告之舉止係屬「故意」。我跟被告不認識,僅是客戶關係,沒有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衡以乙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復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卷第13、43至45頁),足徵乙女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則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上情,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承受誣告罪責,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03分42秒至20時03分50秒,乙女站立於櫃檯前將商品放入新紙袋(新紙袋開口高度約在乙女腰部),被告坐在櫃檯前的位置並斜向面對乙女前方的紙袋,被告站起身時,伸出左手手背碰觸乙女的右胸部(乙女正伸手拿取商品裝入新紙袋),隨後坐下收回左手,並稍微轉正以面向櫃台並雙手拿取新手機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易卷第49、53至55頁)。核與上開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自起身至再次坐下期間,除以手碰觸乙女胸部外,別無其他舉動;且其碰觸乙女胸部之動作相當明顯,卻未有任何向乙女表達歉意或說明情形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係乘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伸手碰觸乙女胸部,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為不小心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99、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99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