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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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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