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易-418-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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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未逾越隔間牆, 係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然不管怎樣係被告做錯,被告深知悔悟,目前工作固定、過正常生活,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兩罪得以合併以易服勞役,或早日服完刑期過正常生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承(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並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翻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分別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5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西北角工 地」更正為「西南角工地」、第7至8行「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更正為「搬開圍籬踰越該隔間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分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電線1 批、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宏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平方電線共計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被   告 鄭天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9月22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天寶之妻黃雯琪,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康平街口西北角工地,進入鐵皮屋內,竊取陳宏南所有、暫置在屋內待施工的電線1批,得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㈡同年月24日2時55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進入鐵皮屋內,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進入已經隔間完成的房間內,竊取陳宏南所有已經配管完成的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得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陳宏南2次遭竊的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陳宏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其有2 次至該工地竊取電線後 變賣的事實(惟否認有踰越隔間牆而竊盜的行為,辯稱:是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行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①其遭行竊2次電線的事實。 ②第1次遭竊的電線放置處,隔間牆尚未隔好(不是密閉空間),第2 次遭竊的電線已施工配管完成,在密閉空間裡面,要踰越隔間牆才能進入的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 ①該工地出入口部分用施工圍籬遮擋的事實。 ②被害人第1 次遭竊的電線是置於電箱內;第2次遭竊的電線是已經配入館內遭人抽出的事實。 ③被害人第2次遭竊的電線放置的空間,已經被隔間,必須要穿越隔間牆上的孔洞才能進入的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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