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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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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