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恐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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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