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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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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