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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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