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易-427-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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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良與林志諭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垃圾清掃問題發生爭執,吳俊良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手部用力推撞林志諭胸部(共3下)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嗣經林志諭之女林姿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良(下稱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以上半身碰觸告訴人林志諭(下 稱告訴人)1次之情,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或以手肘攻擊告訴人,案發時告訴人抓住伊的手、伊不讓告訴人抓,遂推告訴人一下、他自己後退,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伊無關,況告訴人驗傷時並無紅腫或瘀血,與其偵訊時自稱受傷紅腫不符,且告訴人體重比伊重,雙方若有碰撞應是伊受傷、而非告訴人受傷,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幀率過低、以致播放過程呈現出較快移動速度而與事實不符,另因現場實際光線昏暗,視覺辨識情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同;本案乃告訴人於案發後開車撞到伊,因為心虛才與林姿穎共同以不實證詞對伊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於上述時地因垃圾清掃問題發 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身體接觸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姿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易卷第49、61至72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8時39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胸壁鈍挫傷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15頁),另由原審調閱告訴人病歷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是否為真且認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現場無人受傷」(偵卷第32頁),與告訴人病歷其中出院摘要記載皮膚外觀顏色正常、並無瘀血或血腫(原審易卷第40頁),惟參酌本件案發時間約為凌晨1時許,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客觀上難謂有何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則告訴人既經醫師診療判認是時確有上述傷勢,足見此等身體外觀核與體內受傷並無必然關係,而依其受傷位置暨程度亦非員警逕以目視所能輕易查知,故憑此仍堪認告訴人確於案發過程受有胸壁鈍挫傷無訛。 ㈡其次,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採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有關勘驗結果應依法官勘驗所得內容加以記載,再由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要非以當事人所見為準。查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各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遭被告以手肘對胸部撞擊3下以致受有胸壁鈍挫傷(警卷第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林姿穎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鄰居(即被告)一直在撞告訴人(偵卷第22頁)等語在卷,且兩人針對事發原因、過程暨後續報案等節所述大抵相符,堪認並非其等憑空杜撰。再觀乎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認被告確以手臂或身軀部位推撞告訴人導致其後退共計3次(原審易卷第49、64至68頁),至該錄影畫面雖因案發時間為凌晨、現場光線較為昏暗,但原審勘驗過程乃認畫面連續、無中斷且影片速度一致,未見有明顯加減速之情事,亦可辨識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尚無被告片面主張因影片幀率、現場光線不足致監視器拍攝畫面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從而本件雖無從推認被告果有舉起雙手攻擊或伸手推告訴人之舉,仍堪認定其確以手臂部位利用身體力量推撞告訴人胸部位置且力道甚大,此亦與告訴人指述受傷部位相符,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確係遭被告以手部推撞所造成甚明。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以手肘撞擊云云,衡情當係個人主觀針對被告肢體動作描述認知不同所致,猶未可憑此遽認其指訴不實。 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及查明拍攝卷附錄影畫面之行動電話是否為林姿穎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甚詳,且參以被告係以連續動作實施本件犯行,是否逐一分格播放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受傷,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果,遂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與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8、143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