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易-428-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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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含下列調查官之錄音與譯文)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㈢另對於上開錄音於原審勘驗之譯文,是原審踐行法定程序,與 當事人共同勘驗所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 惟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且原審以證人劉佩珊所證:「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捫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認定「被告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有推測或擬制及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之違法;依照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若只是一般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雖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認為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被告行為時是認為調查官並未出示傳票或拘票,就要約談黃瓊代,故向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並非針對調查官講,應係對於該公務之執行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而且嗣後因執行單位補開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盤查之合法性,證人黃瓊代接受帶回詢問,傳調流程完成,故被告之上開言詞尚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坦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並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劉佩珊等人當下未持傳票或約談通知書前往約詢黃瓊代,故主張證人劉佩珊並非在執行職務中等語不實。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劉佩珊之證詞後表示:「當時證人 從門口進來要帶走黃瓊代,其實說實在的,我們已經被調查單位傳喚很多次,每一次都配合,這次是因為證人一開始進來,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黃瓊代不願意配合,才請我幫她發言,我覺得我很衰,我是因為幫黃瓊代發言才發生這些事情,電話打過來給黃瓊代,也是黃瓊代把電話遞給我,叫我講的,黃瓊代其實是希望她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與證人即調查官劉佩珊等人對話之目的,就是阻止調查官將證人黃瓊代帶回詢問,故其確有妨害證人劉佩珊該項公務執行之意圖。而證人黃瓊代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調査官當天在○○路00號,有無跟你們說去那裡做什麼?)有,他們說要找我去做筆錄」、「(有無印象蘇柏銓在那裡講電話?)好像有」、「(蘇柏銓有無阻止你不要去做筆錄?)蘇柏銓到現場後問調査官有無傳票,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證人黃瓊代對於調查官之約詢已表明配合之意,亦未曾對調查官之約詢程序有何異議,被告顯然是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選舉期間與調查官的衝突已經很頻繁了,以往都有在贈送物資,結果在選舉期間都被拿來當贿選的檢舉,我到哪都被檢舉,到開票前2天還被傳喚,這對新人選舉影響甚大,司法機關都沒有調查完善,所以我才會抱怨」等語,是對於司法機關積極偵查其妻涉嫌賄選案件不滿,而起意妨害阻撓。 ㈣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意妨礙劉佩珊向黃瓊代進行說明,以及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惠茵致電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且已事先通知黃瓊代擬帶其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而黃瓊代並未表示異議,被告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言詞;從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等語,可見被告是針對證人劉佩珊等調查官說話,並且是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公務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此情況不因被告貌似對手機(或通話另一方的楊惠茵)發聲,即可認為其非對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利溝通、順利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