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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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 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