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易-430-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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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 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V000-H1121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餐廳之人(餐廳資料詳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在餐廳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垃圾袋用完後之紙筒拍打甲女臀部。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 有悔意,刑責過於輕微,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持物品拍打碰觸告訴人臀部而進行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審酌事項雖未提及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一情而為量處,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一節量刑時已為審酌,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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