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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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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