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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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