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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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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