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上易-434-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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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庭溶(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107、12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甘紫双與被告前 男友王祖德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亦有受傷,且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4、12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再酌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均為傷害罪,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郭庭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庭溶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郭庭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庭溶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