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易-436-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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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 ㈡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約6個月,二罪之犯罪情節有關聯性, 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自主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是粗工 ,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而趕不及至醫院就診喝美沙冬,才會施用毒品,且美沙冬本身具有成癮性,如未於固定時間內 服用,身體會產生難耐之症狀。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且家庭生活開銷需仰賴被告外出工作支持,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意堅忍戒絕毒癮,猶任由毒癮發作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多有「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因公司輪班」、「人手不夠」、「因母親住院要看護」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0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204頁),難認其有戒毒意志與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於前揭自主參加毒品戒斷療程期間及未繼續療程之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有病犯性質,然被告既無堅定戒癮意志,復無堅毅履行戒癮療程醫囑之客觀情狀,顯有藉刑罰助其戒癮之意志實踐,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及其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關聯性等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