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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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