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上易-439-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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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38、807、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秀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雲(下稱被告)與胡慧菁 為房客、房東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被告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除胡慧菁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胡慧菁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胡慧菁(下 稱告訴人)警偵指訴、證人郭千代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未打告訴人,伊的手勢只是自我防衛,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何而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事宜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告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情,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郭千代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被告受傷照片(警一卷第39至47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譯文(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131至1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驗傷結果受有疑似腦震盪、雙頰挫傷及四肢挫傷一節,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證(警一卷第35、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被告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臉頰云云,但此情業據告 訴人指證遭被告打一巴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31頁),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被告於兩人拉扯過程確有徒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13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即伸出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1下並發出「啪」之聲響(原審卷第165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其中「右臉頰挫傷」係遭被告徒手揮打所致甚明。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其餘身體傷害既未見被告另有攻擊行為,且依其受傷部位暨傷勢衡情當係與被告肢體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且徒手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郭千代證述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就手拿一只長杆,但告訴人見狀即上前爭奪並將被告過肩摔,被告遭過肩摔後即被告訴人以身體壓制、手中長杆就掉下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0至42頁),再佐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知本件乃係兩人先發生言語爭執,隨後被告遭告訴人過肩摔跌坐在地、告訴人再以身體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度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成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是時主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理應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告訴人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不當。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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