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易-440-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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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鄭錦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鄭錦明( 下稱告訴人)贈與伊,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物品贈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 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物品之贈與契約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要贈予本案熱水器1台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陳若存於本院證述:「 只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沒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贈與本案熱水器之說法為真實,故無從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熱水器贈與契約之有利認定。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本案熱水器是告訴人所贈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暨現 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贈與冷氣室外機1台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贈與其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有被告提出其二人USB錄音檔在卷可證,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證述有聽聞告訴人要贈與被告冷氣室外機1台之說法為真實。 2.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即是竊盜之證據。 3.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竊盜熱水器1台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熱水器1台),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尚非甚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屬新品,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已轉送他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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