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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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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