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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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