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易-44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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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湘蘭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1號、112 年度偵字第22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陸湘蘭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簡略記載「 實屬其(甚)重」、「知錯痛改前非,再給一次機會,銘感五內」等語,其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關100天實屬甚重,已知錯,痛改前非 ,請給予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機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附表各該機車均據告訴人取回,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財產價值,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役刑(依序為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定執行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當。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未給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101、103頁1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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