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易-446-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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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心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心甯經由案外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O洲,得知葉O洲因其子 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潘O漪、其子葉O宇應連帶給付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元,復於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朱心甯聽聞及此,明知其並無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在葉O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活海鮮店內,向葉O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列方式使葉O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O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O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O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O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O清律師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積極使賠償金額減少之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後,經葉O洲多次聯繫朱心甯,朱心甯均避不見面,葉O洲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O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心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葉O洲告以上開減少賠償計畫 ,因而向告訴人葉O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找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工作之幹部于O祥、小姐數人出來討論出庭作證之事,也有找保險公司的人商討如何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事宜,但因後來生病,且最高法院駁回再審的速度太快,故無法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其因上開事項確實花費了不少金額,並無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葉O洲因其子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除先前之73萬6,822元外,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而確定一節,有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6、43至48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O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他卷第61至63、131、221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6頁),並有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O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O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71至72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他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誆 稱可減少賠償金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O依詐保等語(參他卷第62、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頁),核與證人即葉O洲友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事宜,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被告說有認識誰,可以把朱O依找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3頁),並有前述委託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蔡O清律師之說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O清律師分別供述在卷(他卷第62、239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告訴人亦如數支付,足徵告訴人、證人張O銘所證述被告有以上開計畫向告訴人誆稱可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情,應屬非虛。 ㈢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 ⒈關於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㈠提起再審之訴,已經 蔡O清律師向其等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率微乎其微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虛偽計畫㈠已無實現而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進行,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難認被告自始全無施以詐術之意。 ⒉再者,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㈡,係透過關係找尋 證人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給告訴人或供再審之訴等其他訴訟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O依及在七賢路OO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O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衡以該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足見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或再審訴訟之代理人蔡O清律師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有透過OO酒店幹部于O祥找小姐數人出來 討論出庭作證之事宜云云。並提出與于O祥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75頁)。而證人于O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叫其聯絡朱O依的同事(即美女證人)一起到被告招待所談論找人及日後協助作證的事,但這些女生只有與被告見面一、二次,並未直接跟告訴人碰面,被告找這些女生出來喝酒的酒錢、出場費都是被告買單,但錢都是給酒店,其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報酬,後來這些女生都沒有從事八大行業了,故無留存她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透過證人于O祥找朱O依的酒店同事出來見面,然除了喝酒、聊天外,對於要如何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甚至連上開酒店小姐的資料都沒有留存,更遑論攜同證人與告訴人、蔡O清律師見面談論日後訴訟之進行策略,此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O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起訴狀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某日,倘被告真有意以上開酒店小姐為證,其既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人,並與之飲酒作樂,何以卻未提供任何證人之資料供訴訟使用?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得知此節,已可窺見被告上開所為僅屬虛晃一招,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給了于O祥80、9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此經證人于O祥否認如前,姑不論上開款項究係由證人于O祥或酒店收取,或被告所述金額是否可信,縱認被告所述為實,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花費將近一半之金額卻對證人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對於上開虛偽計畫並無從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一節,既知之甚詳,猶以前揭虛偽計畫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原審易字卷第73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進行蒐證及回報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O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O依求償之實際作為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O依提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證人詹鈞強前揭之證詞,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諮詢保險事宜,本質上對於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被告亦未再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動作,是綜合被告前述找尋酒店小姐出場飲酒作樂之無益舉動,以及上開找保險公司人員之單純諮詢行為,均可證被告無論與酒店小姐或保險公司人員之接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是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單純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按檢 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誆稱有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自起訴書為客觀之形式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至起訴書關於詐術之記載固非完足,然原審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並說明被告係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至79、147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部分,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另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迫切 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補,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被告求償之意,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與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不符,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坦承犯行,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並無認錯或改過之意,參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本院認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