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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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